[劳动工伤咨询]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吗? digest

李峰律师  于 2024-03-31 22:13:44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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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6月5日,X公司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
2023年2月,李某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727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000元。仲裁委员对其请求,不予受理。李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X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请应否支持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经过合意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有经济关系属性,又有人身关系属性。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应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李某与X公司所签订《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则体现的是X公司担任李某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李某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李某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在网络演艺中X公司代理李某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X公司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李某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李某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X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在收益分配上,X公司给李某每月佣金没有达到4000元,每月给予保底4000元,达到保底10000元内X公司占60%,李某占40%,10000元以上,X公司占40%,李某占60%,体现的是合作关系李某作为演艺人员从事的主播直播,并非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是李某履行配合X公司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要达到180小时以上合同义务,在演艺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李某所得报酬虽然是由X公司发放给李某,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及“六四”分成或“四六”分成发放,该约定无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李某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因此,本案李某、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李某、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诉请X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诉请,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劳动待遇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通过劳动合同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认定标准进行确认。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定标准进行认定。
X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提交《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存在新业态下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劳动关系确认需要根据劳动关系确认标准和双方签订的《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等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状况。《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一、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但从李某、X公司对其入职情况的陈述,李某是自行联系张某后到的X公司,而不是由X公司招聘至该公司工作或自行到X公司工作,并且到X公司当日双方签订《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李某主张的工作内容是团播和个人直播,李某所从事的团播和个人直播的形式和内容均是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第三方平台的运营与X公司无关,X公司无法决定、控制第三方平台的具体工作机制和内容。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作属于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直播活动中的团播由X公司统一组织人员在该公司进行网络直播,但团播是群体协作性工作,由公司统一组织和安排具有必要性且也与劳动关系中所形成的制度化、具体化、强制性的较强人身依附存在明显区别。具体直播活动中的个人直播,李某对其进行个人直播的平台账户的注册、管理和使用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李某主张工资现金支付,证据是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底发放记录》,该证据有多处改动,但一审中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改动的内容显示是保底发放记录,金额与李某作为劳动报酬依据的《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载明的收益分配约定保底每月4000元及达到保底后双方按比例分成接近。因此本案虽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部分情形,但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X公司对李某进行用工管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情形。
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2022年6月5日到X公司,当日双方签订《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对该份合同未提出过异议。《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进行X公司的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从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看,李某在X公司进行的团播、个人直播均是《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的合作事项。X公司虽对李某存在管理事实,但该管理并不是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较强的人身依附,而是基于协议项下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人身依附性的要求较低。李某主张劳动报酬现金支付,以X公司提交的《保底发放记录》为准,但该证据体现的是保底发放记录,金额与《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收益分配中约定的保底及超过保底后的双方分成接近,而李某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的证据之一就是双方签订的《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
李某一方面否认该协议确立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一方面又依据《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该协议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数额、旷工、请假、奖金制度等劳动合同内容,李某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中包含的劳动合同内容所对应的协议具体条款,是《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此可见,规范李某与X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工作内容的是《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李某与X公司是履行《X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而非X公司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6民终10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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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03-31 22:20:15
沙发

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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